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易-234-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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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一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健檢,孤男寡女未著內衣褲共處隱蔽之貴賓室內,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界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朱○○於上開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健檢所使用之貴賓室係提供其2人等待受檢及休息使用,該貴賓室固可從室內反鎖,然等待受檢之貴賓室房門多為開啟狀態,故醫護人員、其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眾可自由進出該貴賓室,有該院113年8月15日中榮健字第11375001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朱○○所處貴賓室僅係供受檢者短暫等待下階段檢查之場所,醫護人員、其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眾既可隨時進出該貴賓室,該場所即非隱蔽,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朱○○應無可能在該貴賓室內更換衣服或有任何踰矩之親密舉動。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則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與朱○○同處該貴賓室時有將門反鎖之畫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朱○○在貴賓室內究竟有何親密舉動更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朱○○曾在貴賓室內短暫停留,即遽認其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雖表示其與朱○○外出之開銷均由其負擔等等,然依卷附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與朱○○外出時,或有未成年子女陪伴,或有朱○○母親陪伴(另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均非單獨約會,且前往地點均為公共場所,被上訴人縱有負擔相關開銷,仍屬公開之一般社交行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雖承諾往後不會再與朱○○聯繫,但並未承認其與朱○○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往來,尚難據此承諾即率然推論被上訴人與朱○○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有男女朋友交往之不當往來,洵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