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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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音。㈡爭點: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分?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