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易-238-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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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 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〇〇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58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〇〇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猝逝,未及追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〇〇〇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向〇〇〇借款,而是〇〇〇於大陸 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〇〇〇,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於〇〇〇向伊兌換新臺幣時,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與〇〇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伊收受系爭款項,係因〇〇〇與伊兌換人民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 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〇〇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17萬589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78、101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〇〇〇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就〇〇〇交付之原因,則各執一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下列事證,欲佐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戶所示,大都是該帳戶之存款將提領完畢時,即由〇〇〇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旋即提領支用,足見被上訴人需用金錢時,即向〇〇〇借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情形(見原審卷第53-60頁),存款部分,除〇〇〇有匯入之系爭款項外,尚有其他多筆存款,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幾乎隨即現金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另依被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昆山農商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8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83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292頁),亦見各筆款項存入後,被上訴人隨即領出,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十元人民幣至數百元人民幣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個人性格喜歡自存現金等語,確有所憑。是以〇〇〇匯入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既與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無異,且一般款項匯給之原因亦不限於借貸一途,即難遽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實。2、上訴人又主張:張惠貞以其胞妹〇〇〇手機0000-000000,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固提出簡訊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原證5,下稱原證5簡訊)。惟被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以:「剛剛你既然都發訊息來,我也回訊息給你說一起去王總墳前對王總對主來發誓,太多事情你不了解也不知道,主會主持公道的!」(見同卷第110頁),顯然已否認張惠貞之指訴。而後張惠貞再傳送之其他內容,則只是張惠貞單方面重複指稱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錢,對此,被上訴人已抗辯稱:針對張惠貞其他胡攪蠻纏、糾纏不清之簡訊,伊難道需一一回應,方屬有所否認等語,益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不再回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存在。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因缺錢急用,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欲證明被上訴人缺錢時會向〇〇〇借款。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於103年間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但抗辯稱:當時係因老家土地問題,欲臨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才於103年1月27日向〇〇〇借貸1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24日一次清償完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〇〇〇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復自稱其僅向〇〇〇借貸過103年那1次等語(見同卷第187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另行借貸多次之事實,則單憑上開103年之單筆借貸事件,尚無從推認〇〇〇於時隔5年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以佐其說,惟證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款,但〇〇〇說要幫助被上訴人,有困難就會幫,當然是給錢,伊不知道幫助多少、如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證人〇〇〇〇對於〇〇〇何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毫無所悉,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5、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在〇〇公司之職位高於被上訴人,財力較被上訴人充足,並有大陸帳戶,可自由支用人民幣,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並提出〇〇〇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3-60、213-217頁)。惟向他人借貸或在大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之原因,本即多端,自己本身有足夠資金或人民幣存款,卻仍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並非鮮見,此由證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〇〇〇於108年間有向伊借400萬元等語(見同卷第193頁),可證〇〇〇在自己可動用之資金充足之情況下,仍有向他人(例如〇〇〇〇)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前詞,遽謂〇〇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後以系爭款項陸續返還等語,難認全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〇〇〇帳戶資料,至多能證明〇〇〇之自有資金(含人民幣)充裕之事實,不能推認〇〇〇絕無向被上訴人調借人民幣之可能,更無從推認〇〇〇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6、此外,上訴人對於【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究竟是於何時地、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為何、有無約定利息等等關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款項是〇〇〇向其借款或 換匯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述有間,且所辯人民幣是存放在大陸地區宿舍保險櫃之說法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應先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四)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〇〇〇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〇〇〇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伊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等語,綜參下列事證,尚非無稽:1、查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〇〇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經〇〇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並受領薪資共計人民幣22萬3106.42元等語,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〇〇公司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67、151-157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人民幣薪資,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被上訴人大陸帳戶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〇〇〇兌換。又〇〇〇本身雖有大陸帳戶,並有人民幣可自由支用,但〇〇〇因故而向被上訴人調用人民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有向伊換取人民幣云云,核與經驗法則難認有違。2、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述〇〇〇向其換取人民幣之時間、金額,但所辯關於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嗣後以系爭款項匯還乙情,除據張惠貞於原證5簡訊中自陳:「王總(按指〇〇〇)有告訴我〇〇〇的事,我比你更知道她!你連她的名字都不清楚(是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證確有該名大陸女子外,證人〇〇〇(西元2020年5月自〇〇公司退休,最後職位是總經理)於原審復結證稱:伊與〇〇〇是20多年前認識,伊於97年間到〇〇〇創辯的〇〇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已是〇〇公司員工。伊與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大陸崑山地區出差時,下班會一起吃飯,或於〇〇〇在崑山的別墅或〇〇〇在崑山女友〇〇〇(音譯)住家打麻將。伊有一次在〇〇〇崑山別墅,聽過〇〇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但不知確切原因,也沒有見聞換錢的過程,當時有被上訴人、證人〇〇〇及邱姓朋友在場。伊只知道〇〇〇在崑山有女友,有幫他女友買房子、車子。〇〇〇會常用美金、人民幣跟伊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〇〇〇(即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與〇〇〇認識20年,於103年在崑山〇〇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伊和〇〇〇、被上訴人私下會吃飯,也會在〇〇〇崑山別墅或〇〇〇女友家打麻將。〇〇〇女友告知伊〇〇〇要幫她買房、車,之後於107年間,伊有在〇〇〇別墅,看過被上訴人拿人民幣給〇〇〇共4次,其中二次看得比較清楚,依現鈔厚度來看,一次金額約7、8萬元人民幣,另一次約2萬元人民幣,其餘二次雖有看到拿錢,但沒看清楚現鈔厚度,伊都沒有問原因,也不知〇〇〇取得上開人民幣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頁)。審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認識過程及交情,顯然均甚於渠等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2證人有何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情狀,應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等語,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〇〇〇嗣後係以系爭款項匯還前開舊欠等語,亦有所本,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以該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關於給付係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已為具體陳述,復提出相當之書證、人證佐證,所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核與上訴人所引各該判決之案情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給付系爭 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乏明證,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