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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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