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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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非共有人所關切。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採取。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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