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上易-255-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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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軒銘 被 上訴人 譚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於臺中 市○○○○○○二路○○○漾建案代銷中心,口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做為房屋裝潢等費用。兩造分手後,伊自112年4月10日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93萬元 予伊。兩造曾共同生活,上訴人所稱之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年來共同工作累積之費用,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兩造於98年間開始交往,於112年間分手。  ㈡原審卷及本院卷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為兩造間之對 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裝潢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等費用,而 向其借款9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借款如何交付乙節,上訴人原稱:借款時間很久以前,伊已經忘記借款時間、交付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於本院先稱:被上訴人借的錢是伊放在她那裡,她拿去挪用等語;後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要求借款當天即至超商及銀行領錢交付被上訴人,因為超商無法提領這麼多錢,所以大部分的錢是伊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信實。又上訴人就其至超商提領現金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之帳戶,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有交付9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次查:關於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的93萬元是兩造交往13年來共同累積的費用,均是上訴人自願給付等語;再依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傳送:「我欠你錢」、「我目前只能分期12年」、「我不會再跟你要錢」、「一個月六千」、「一個月18000,我去跟別人住」、「5仟元」、「3000」、「我一樣跟法官分期」、「1個月還6000」、「2萬」等訊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29、33、145、157、181、199、229、245頁),惟被上訴人亦曾傳送:「我沒有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等訊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177頁);況且,上訴人亦曾傳送「這是不用還的,我自願給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自難以兩造上開對話,推認兩造曾就93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9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3萬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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