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