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V-113-上易-266-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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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曼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間欲將太平○○中醫診所 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該70萬元 是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因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 設備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3頁),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下稱甲匯款單,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內容,匯款金額為15萬元,匯款人載為被上訴人,附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還款第1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在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行;第134頁第2行),惟被上訴人就其給付該15萬元之緣由,係先辯稱:兩造及被上訴人胞兄胡閔嵐就被繼承人胡世藩之遺產分配有爭議,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給付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有寫分財產協議,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要給錢,被上訴人才給付15萬元,這15萬元並不是分產協議書內有寫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的錢,單純是上訴人一直要求分配這筆退休金帳戶的錢,所以我造就先給15萬元,看能不能先不要爭議,而先不要分配云云(本院卷第38頁第8-21行);嗣再改稱: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是因為胡世藩留的舊制員工退休金帳戶,上訴人說沒有錢付貨款,已經欠了好幾期,所以我才籌錢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第2-4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15萬元是回應上訴人關於分配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之要求或籌錢供上訴人清償積欠貨款等事實,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 中醫診所而需求現金以支應裝潢及添購診所設備等費用,乃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另覓新址開設診所營運,因新診所裝潢開銷甚大,上訴人見其創業維艱,乃主動贈與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9頁第28-29行),依兩造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上訴人在108年間開設中醫診所時,當時有支付裝潢等費用之現實上需求,並勾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匯款單所載「還款第1期」等語,該用語之文義顯係表徵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係對受款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彼此間之部分借貸債務,而非全數清償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已否認其有贈與7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明兩造間有該贈與70萬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胡閔嵐雖在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有向 上訴人借70萬元,在109年6月有還上訴人15萬元,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上訴人有拿匯款單據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在110年親自到診所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惟依胡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係經由上訴人轉知而知悉兩造間借貸關係,可見胡閔嵐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兩造間之商議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償還借款等事務,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在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尚積欠55萬元一節,堪予信實。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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