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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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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