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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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已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訴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共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日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訴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