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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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束。㈡兩造爭執事項: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