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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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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