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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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採。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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