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上易-295-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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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桂文 住○○市○○區○○街○段00號 被 上訴 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未提起上訴之他 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惟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則關於消費寄託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9、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將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以175萬元之代價,移轉登記予○○○,伊因此於99年10月19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稱乙、丙支票)。茲因當時其前夫覬覦其財產,伊接受伊姊○○○提議,乃於00年00月間將乙支票託由上訴人保管,並約明伊罹癌之女需支出醫藥費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詎上訴人取得乙支票後,隨即於99年10月20日將乙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兌領票款,迄未返還,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先前以378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分之90;下稱乙地),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先將乙支票背書轉讓予○○○,再由○○○將乙支票交付伊,抵充買賣價金,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等2人)為姊妹關係(見原審卷第280、281頁)。㈡○○○等2人、○○○為甲地原共有人,其等嗣於99年9月7日在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名○○○)代理〉,約定○○○等2人願於99年9月22日前,於○○○給付其等每人各175萬元同時,將其等名下甲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和解,見原審卷第274-275、282-284頁)。㈢○○○依系爭和解約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甲支票),及乙、丙支票予○○○等2人,且經○○○等2人於99年10月19日簽署受領證明書,並於99年10月20日將甲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257、167-277頁)。㈣甲支票(175萬元)、丙支票(25萬元)係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提示兌領票款(見原審卷第209-212、225、315、361-367頁)。㈤乙支票(150萬元)係由李桂文之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見原審卷第229、305、313-315、339頁)。㈥000帳戶於99年10月19日轉帳收入175萬元、25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開立本行支票)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1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不爭執乙支票於99年10月20日經由伊之000帳戶提示兌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票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已為證明。上訴人就其得正當受領票款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⑵上訴人先否認被上訴人將乙支票存入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8 頁),嗣經原法院向銀行查詢後,獲悉乙支票確係經由上訴人之000帳戶提示後,上訴人始改稱乙支票係○○○生前交付予伊,供清償負欠伊購買乙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乙地所有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8-341、381、385頁)。參酌乙地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頁),上訴人固於90年10月31日因買賣而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惟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模式,通常於買方付清全部價金後,或就未付價金提供相當足額擔保予賣方,賣方始有可能移轉所有權,詎上訴人卻稱○○○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其即移轉所有權予○○○,並於多年以後再取得部分價金,顯然悖於一般人日常知識經驗,尚難遽信。  ⑶況○○○若積欠上訴人乙地價金近350萬元未清償者,為何僅交 付乙支票(金額150萬元),卻未將甲、丙支票(金額合計200萬元)一併交由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而係存入其本人之000帳戶託收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謂以乙支票抵充價金之說,應難採信。  ⑷另觀諸附卷乙支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5頁),乙支票背面 僅有陳月霞之背書,核無○○○之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乙支票予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兩造為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尚無疑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據以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先例,及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承上,上訴人辯稱乙支票係○○○交付予伊,以抵充乙地買賣價 金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無一相符,尚難遽信。是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兌領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憑以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兌領票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即堪採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且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規定,則上訴人自112年2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甲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17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附表二: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乙支票 ⑴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⑵99年10月18日 ⑶150萬元 ⑷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月霞 由李桂文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 2 ⑴UE0000000 ⑵丙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2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陳月霞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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