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上易-303-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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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劉浚騰 戴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八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 ㈠彭黃英部分為:一年。 ㈡王嵐部分為:六月。 ㈢張克容部分為:一年。 ㈣韓亞芝部分為:八月。 ㈤胡德秀部分為:一年。 ㈥劉美伶部分為:一年。 ㈦吳淑莉部分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嵐、韓亞芝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關於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遷讓房屋部分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嵐、韓亞芝2人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惟據卷證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意旨,可見上訴意旨除引用一審主張與陳述外,並稱: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爭執,但希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5年(本院卷一第7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四、被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到庭上訴人均稱上訴目的 在請求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基於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同陳稱:除希望法院定 履行期間5年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爭執等意旨,可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確實僅在爭取由法院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㈡被上訴所稱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 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等語;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與無權占用人間關於履行時所得斟酌之處理原則,容屬其如何依其與占用人間實際互動情狀,以求順利圓滿執行之退讓餘地,並非法院所得逕自審酌事項。  ㈢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宜如何定履行期間?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基於,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房屋遷讓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如何定履行期間;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原告)勝訴部分之論證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各自如該附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宜定履行期間之理由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惟基於上訴人各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理,同為退伍軍人依規定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嗣退伍軍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生存配偶於法固應即時歸還。然基於一般社會人情事理而繼續占有使用,至生本件紛爭,然此等爭議,並非偶發獨立事件,更非近期才發生;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本有事先預防爭執,除得適度溝通、闡明法規範外,容有分別考量退伍軍人眷屬之情感與期待等社會常情,預為因應;然依卷證尚難認有具體周詳之因應措施。因之,本院基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之適法、妥當性評價等情理,容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認本件若疏未考量退伍軍人眷屬權益等社會情理,遽依被上訴人一方製定之規章等主觀因素作為評價,容有悖於退役人員眷屬權益保障意旨;復於日後執行過程恐有引生對抗等疑慮。爰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有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啟動定履行期間之法定機制。 三、故本件宜依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過程及期間,暨本 件亦有應考量人與房屋長期依附之情境,與生活居住正義等人權理念;乃併予具體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9-41頁),分別考量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主客觀情形;因認宜斟酌上訴人共同情境即長期居住於死亡配偶所配住之宿舍等社會生活,所建立之情感依附;暨同樣相同情境之榮民眷屬彼此間之互動情誼、心靈歸屬等人性所生之基本權益等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情感事理等社會認知,並依當事人實際居住眷舍之各別實況、工作生活情形,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使其日後於啟動接管或如何執行等,亦需足夠期間以事先規劃,並維公權力機關認事用法之形象等主客觀因素;爰認本件宜分別裁量以定各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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