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上易-310-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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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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