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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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