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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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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