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易-31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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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被上訴人 蘇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並撤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79頁)。核其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僅係就原審請求圍籬回復原狀之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改以金錢給付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下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伊與母親劉梅所共同管有,設置於伊與劉梅上址居所前,以鐵條、黑色塑膠布、PP板組合而成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絆倒,一時氣憤,竟徒手將上開圍籬扯下,導致系爭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以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伊母親劉梅所搭建,屬劉梅所有 。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其不是系爭圍籬所有權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賠償。況且系爭圍籬只是用垃圾袋、廢棄鐵條圍起來,並無價值,且違法占用通道,即使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也不可能高達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 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上訴人及劉梅共同管有,設置於其等上址居所前之系爭圍籬,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圍籬扯下,導致該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並非一 般黑色塑膠布云云,並提出刈草膠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明刈草膠布之外觀與黑色塑膠布相似,但尚無從僅憑該等照片即為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籬由黑色塑膠布組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卷第115、119、163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確為刈草膠布所組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毀損系爭圍籬,致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圍籬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圍籬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圍籬為其所有。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①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 系爭圍籬為伊所架設乙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②於112年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圍籬非伊所搭設,因訴外人蘇玉玲一家不斷增設監視器,伊與伊母親方架設系爭圍籬以防遭侵犯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騷擾等語(核交卷第30-31頁、第60頁),並提出載有「乙○○:那天是誰去圍(系爭圍籬)的,是你叫媽去圍。劉梅:不用,我自己圍的。甲○○:不是我圍的。乙○○:妳教唆,叫媽去圍的。甲○○:教唆?你有證據嗎?那天我在上班,我怎麼教唆?你告訴我。劉梅:我不讓人監視。做人不用那麼超過。甲○○:那天是媽一個人在家,是媽被欺負了。乙○○:我差一點撞到,我將它拆掉。劉梅:我會再裝,你拆掉它,我明日我會再裝」對話之111年9月3日錄影光碟譯文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39號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第35至36頁);③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系爭圍籬為伊父親所買等語(見核交卷第142頁)。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粉紅色連線區塊是劉梅所施作,但由伊管理為維護修復;另紅色線區為劉梅所增設,但由伊與劉梅共同維護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65、67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卷二第45頁)。綜據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係由何人設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更有明白否認為其所設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㈡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梅於112年6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到庭證述:因鄰居廖緞裝設很多監視器會拍攝到其與上訴人出入,沒有隱私,所以伊就裝設系爭圍籬,擋住監視器,被上訴人後來將圍的圍籬全部都拉壞到現在,伊也沒有再裝回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76頁)。而證人劉梅為兩造之母,亦表明兩造均為其兒女,希望雙方和好之意,衡情當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述,核亦與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劉梅上開證述,益難認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   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查,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圍籬為上訴人及劉梅所「共同管有」,核係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系爭圍籬搭建情形及由伊與劉梅共同管理、維護之供述,暨劉梅前開關於系爭圍籬為其所設置之證述而為認定,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即為系爭圍籬所有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圍籬設置後即使有為管理、維護行為,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圍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為伊 所出資搭建而具有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圍籬之行為,業已侵害其財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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