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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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