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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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為○○里里長。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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