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股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