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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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