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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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