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易-34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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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姜家豐 被 上訴 人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梅君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 ,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行為。嗣蕭梅君於同年10月26日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從,持續糾纏蕭梅君,令蕭梅君不堪其擾,因此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與蕭梅君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蕭梅君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罹患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被上 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就蕭梅君分擔額應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梅君為其配偶,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Messenge訊息、兩造錄音譯文、上訴人與蕭梅君之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原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限閱卷第7、8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3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於蕭梅君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電信公司外包廠商擔任裝機等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22頁)。玆審酌上訴人前揭與蕭梅君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蕭梅君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 償債務,其就蕭梅君應分擔額應同免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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