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V-113-上易-354-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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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分別 向伊借款250萬元、119萬元,伊乃囑託訴外人○○○、○○○、○○○○○○○店負責人○○○(下稱○○○等3人)分別以伊先前交付保管之款項,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上訴人以於109年3月25日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256萬元及交付現金13萬元予伊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00萬元未返還(250萬元+119萬元-256萬元-13萬元=100萬元),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前返還,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銀行帳戶係伊應 上訴人所請而開立供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本件實係訴外人○○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欲增資456萬元,而分別向上訴人、伊借款369萬元、87萬元,伊待上訴人將其出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於109年3月4日將伊出借款項亦匯入該帳戶,再於同日將兩造出借款項共456萬元一併匯予○○公司。嗣○○○向伊表示欲部分還款356萬元,然因伊與上訴人尚有合作當歸鴨店之合夥待拆帳,遂要求○○○先將還款匯至伊帳戶,○○公司乃於109年3月23日匯款356萬元至伊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伊從中扣償自己出借之87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拆帳後應給付予伊之13萬元後,於109年3月25日將餘款256萬元匯款至○○銀行帳戶。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公司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匯款250萬元至○○ 銀行帳戶,及於109年3月3日,分別指示○○○、○○○匯款各66萬元、53萬元至○○銀行帳戶,共計36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369萬元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36 9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尚無提領使用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3月4日跨行匯入87萬元,交易註記欄記載「○○○」,並於同日轉帳支出456萬元,交易註記欄記載「○○世界」(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予○○公司。而查,○○銀行帳戶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開設○○銀行帳戶給伊使用,被上訴人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片交給伊,該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是由伊保管使用中;該帳戶於109年5月7日、109年6月8日以ATM轉帳予陳昱勳,是伊轉薪水給伊之前的員工;該帳戶結清時,是伊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去結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開戶後將存摺、卡片交給上訴人保管,由伊保管帳戶印鑑章,因為上訴人腳不方便,轉帳或提款時是伊拿印章、存簿去辦的,該帳戶結清也是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50頁)。可知○○銀行帳戶於上訴人指示他人匯入系爭369萬元款項時,仍係由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中,尚難僅以其戶名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已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衡情於提轉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時,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交付存摺予被上訴人持其印鑑章憑辦,當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一己辦理之,可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持該帳戶存摺辦理轉帳456萬元予○○公司,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 (四)再查,○○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有該公司登記資本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向○○○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但入股100她婉拒」,○○○:「我會跟上面報告的,同時問一下,如果3/2-3/5左右可以會到公司嗎?」,被上訴人:「時間上沒問題」,○○○:「對了,記憶中好像還有利息的部分... 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周轉10天,期間以1.5%利息支出付」,○○○:「1.5 %是年利率嗎?」。及○○○於10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稱「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司的帳戶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表示「錢已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核與前段所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於109年3月2日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後、被上訴人回稱:「沒問題,帳號賴給我」、「『阿美』入股的事上面怎麼說?」...○○○:「剛剛再跟上面確認,目前的回覆是100萬的部分歸入公司的借貸,日期到109/12/31但利息先付給『阿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所稱借款及利息支付對象均係「阿美」而非被上訴人。 (五)承上,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在108年7、8月間,當時公 司要增資及海外投資需要錢,伊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談周轉465萬元之借款事宜,上訴人說可以,一開始就有說總共要借多少,利息也是一開始就講好,利息要給上訴人。到了公司正式要到海外投資及增資時,大約在109年初,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需要上次講的那筆錢,可以準備。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借款利息也是付給上訴人。108年7、8間是向兩造提出借款要求,但真正要匯款的時候是109年初,才通知被上訴人請他準備,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就是前述108年7、8月時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見證人○○○於前(四)段所示LINE對話中所稱「阿美」即為上訴人,且雙方在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指示他人匯款系爭369萬元備以轉帳予○○公司前,即曾洽談○○公司周轉借款之事。證人○○○復證稱:洽談當時兩造同時在現場,伊講的時候,上訴人就站在被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她要想清楚;...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上訴人的資料,...有請被上訴人去轉達「上訴人來」講清楚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6頁),益徵上訴人就其所借出系爭369萬元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成立於其與○○公司或證人○○○間互相表示而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委無可採。 (六)又查,○○公司返還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所管領之○○銀行帳 戶,而非匯至○○銀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與○○公司或○○○間之往來事證得以斟酌,證人○○○亦證稱: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上訴人的資料等語如前(五)段所述,復證稱:(問:為何返還款項、支付利息不直接匯至轉帳取得借款之○○銀行帳戶?)伊本來是這樣想,但被上訴人要伊匯到○○銀行帳戶,因為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定要先問清楚要匯到哪裡,匯款進來的是被上訴人,所以伊要針對他,伊是事後才知道○○銀行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伊沒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或LINE聯繫方式,都是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參諸前(四)、(五)段所述,可知○○○於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後,就系爭借款後續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則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借款至特定帳戶,尚難據此指為兩造間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系爭369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至證人○○○雖於上開證述之末表示:「(問:你或你們公司到底是向何人借錢?)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問:為何你認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向誰借錢,我們已經沒辦法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與證人○○○前述系爭借款緣由經過事實及LINE對話內容有所扞格,衡係其主觀意見或臆測,對本院綜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僅此部分陳述即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369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雖提出○○○等3人各出具之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1、27、29頁),然係○○○等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自陳○○○等3人係於其指示渠等匯款時「聽聞」其稱要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等3人均未見聞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而屬傳聞,僅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尚無從以其聽聞之事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適證,是認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其中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