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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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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