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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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經本院選任何宛屏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月4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何宛屏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辯論意旨狀一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211、277、287頁),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8,028元、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