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上易-36-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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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柏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盧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伊催討債務。詎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伊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向同住該處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姐姐張○○催討系爭債務後,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盧柏豪通電話時,盧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張○○及伊一家人,並經張○○、張○○轉述予伊知悉,使伊心生畏懼,危害伊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二、黃祺薰為便於盧柏豪討債,未經伊同意,基於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將先前與伊交往期間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以黃祺薰所申請之LINE帳號(暱稱「SHIUN」)傳送給盧柏豪。盧柏豪於取得系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必要範圍,共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擇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盧柏豪部分:伊確實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 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但是與張○○談論被上訴人與黃祺薰之其他債務問題時之粗糙用語,並無恐嚇及惡害通知之意。又系爭身分證照片是伊從網路上取得後,再與黃祺薰以訊息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伊從黃祺薰處取得的,且伊有將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並無侵害個人資料問題,且係善意告知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刊登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祺薰部分:伊是怕盧柏豪認錯人才提供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給盧柏豪,有關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訴請㈠盧柏豪給付10萬元本息,㈡盧柏豪與黃祺薰連 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㈠盧柏豪給付2萬元本息,㈡盧柏豪、黃祺薰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祺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 紛,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其催討債務,而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住處向同住該處之其父親張○○、姐姐張○○催討債務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向張○○稱系爭話語等語;及盧柏豪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語,業據提出通話譯文、「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以系爭話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另黃祺薰非法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上,損害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有為下述話語: (錄音檔時間15:50) 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 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 …… 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 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 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 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 張○○:我知道、我知道。 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張○○: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40至150頁)。⒉由上開盧柏豪先對證人張○○表示其要被上訴人父親跟被上訴人轉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及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顯然寓有加害被上訴人、張○○、張○○財產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其等財產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認盧柏豪之系爭言語,足使其等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參以盧柏豪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顯然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以惡害語言通知張○○,並經張○○轉述予被上訴人,以達恫嚇被上訴人、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安全自由之故意。是盧柏豪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實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安全自由受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有關黃祺薰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為系爭刊登 身分證行為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祺薰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乙節,業據黃祺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怕盧柏豪認錯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2020.10.05 22:30」,此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3頁),及黃祺薰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之LINE帳號為「SHIUN」(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等情,堪認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並由盧柏豪在黃祺薰傳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表貼文呈現出黃祺薰之LINE帳號暱稱「SHIUN」及傳送時間。是盧柏豪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其從網路自當鋪業者流出的資料中取得云云,不足採信。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⒊查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且盧柏豪非公務機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字(仍可辨識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分揭露被上訴人之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足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盧柏豪辯稱其已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隱,自非可採。又黃祺薰自承與被上訴人交往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其為便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將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送給盧柏豪(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予盧柏豪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盧柏豪為替黃祺薰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再將被上訴人系爭身分證照片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中,亦已逾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且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供討債之用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具不法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由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黃祺薰有違反個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可明(見原審卷第236頁),黃祺薰辯稱其被改判無罪,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無理由,及盧柏豪辯稱係為善意提醒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之意,均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有關慰撫金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金387元餘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137、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黃祺薰委託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衍生出盧柏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行為,危害被上訴人安全,及在臉書張貼系爭身分證照片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請求其賠償2萬元,及因盧柏豪、黃祺薰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據,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部分雖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即毋庸加以論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朝敏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