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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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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