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易-363-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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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即 追加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上訴 人 蘇萬 蘇金源 蘇錦淵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仕君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光榮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林延燈 王浚瑋 林堡景 林芳如 林昭文 吳林循 林阿援 陳林玉含 林素貞(原名:林佳嫻) 林蘇對 林蘇風川 蘇吳麗鳶 蘇介文 蘇文賓 蘇萍瑋 蘇于婷 施昌平 施晶晶 施玲姬 施錦雀 施淑靜 曾瑞進 曾智源 曾智宏 曾靜芬 曾鈴萍 曾鈴娟 梁本聰 梁碧鈺 梁碧蓮 梁碧純 梁育達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215.1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 面積9.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英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蘇萬等46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蘇萬等46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8/94),上訴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用000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水泥地,無權占用000-0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215.13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萬等4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共有人,將所占用000-0土地返還蘇英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000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坐落000-0土地上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英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人為蘇萬,雖依法應予 拆除,惟蘇萬自64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暫緩拆遷期間(即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編號A部分,及編號B、E部分,依序無權占用000土地、000-0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48頁);而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蘇萬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抗辯蘇萬自6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云云,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答辯?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答以「照法律規定要拆,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復對上訴人主張蘇萬實際上係住在系爭建物旁之3層樓房,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顯見蘇萬等4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尚無居住權可言。況且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2年多之審理,被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萬 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000土地如編號A部分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所占用000-0土地如編號B、E部分返還蘇英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被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