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易-364-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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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武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於交往、同居期間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而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98萬元(見原審卷第13、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406條贈與之約定或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併依被上訴人依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乃就其主張系爭約定之契約定性,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 、同居,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該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即系爭約定),至112年10月止,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2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4萬元,尚積欠98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認識,交往至109 年5月止。於兩造交往期間,伊固曾因上訴人無收入,而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贈與5至6萬元供上訴人花用,惟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伊亦無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交往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53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查閱屬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應按月贈與上訴人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乙節,固舉證人譚少綸為證 。惟查,譚少綸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伊不知道兩造交往的事,也不知道兩造為何交往及其過程、是否同居、有無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證述對兩造交往之事並無所悉。惟嗣另證稱:伊曾與女友在被上訴人家附近便利商店遇見兩造,被上訴人告知兩造同居之事,伊不知道兩造同居多久,在此之前,伊與前女友、其他朋友一起在上訴人經營,位於公義路之小吃店喝酒,被上訴人來敬酒時,曾告訴伊會好好對待上訴人,每個月給上訴人2萬元,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談到此事,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給上訴人2萬元及其用途,當時上訴人在煮東西,沒有參與,也未聽到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後來伊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的事與伊無關,便傳LINE訊息或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告訴伊每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之事,上訴人沒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21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與上訴人主張:譚少綸與其女友、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10月間,在伊經營之小吃店同桌喝酒、吃東西,伊亦在場,因譚少綸詢問兩造交往經過,被上訴人即告以每個月要給伊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因賺錢是男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系爭約定的事僅此1次,伊未另與譚少綸私下談論該2萬元之事,也未曾與譚少綸聯絡,是因為本件聲請傳喚譚少綸到庭作證才與之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25頁),就被上訴人向譚少綸提及每月給予上訴人2萬元之事之情景、上訴人是否亦在場聽聞、上訴人事後是否曾私下與譚少綸談論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均屬兩歧,顯有可疑;參以上訴人自承:譚少綸是伊小吃店的顧客,是來消費時認識被上訴人,譚少綸與被上訴人不知對方全名,譚少綸都稱呼被上訴人「大哥」,被上訴人只知譚少綸叫「阿勇」,並無對方聯絡方式,也不會私下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譚少綸亦證稱:被上訴人只知道伊綽號「阿勇」,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全名,上訴人知道伊姓名,是去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才認識上訴人,相隔2、3個月後才認識被上訴人,見過被上訴人大約10幾次以上,因為被上訴人都會去幫上訴人端盤子、洗盤子,見到伊就敬伊1、2杯酒,閒聊1、2句;上訴人前幾個月打電話問伊女友,伊女友告訴上訴人伊聯絡電話,上訴人打來問伊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7、118頁),足見譚少綸僅為經常至上訴人經營小吃店消費之顧客,被上訴人與譚少綸更不知對方姓名,譚少綸與兩造平日並無聯繫,上訴人亦無譚少綸聯絡方式,彼此並非熟識,更無深厚情誼可言,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主動向譚少綸談論兩造交往等私密情事之可能;佐以譚少綸另證稱:「…上訴人打來問我的地址。(問:你有無詢問上訴人為何找你?)上訴人問我是否見過她前男友,我知道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她提告,要我出來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每個月要給上訴人2萬元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反悔。(問:所以上訴人已經告訴你要作證的內容?)內容就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的錢跟感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事前已與譚少綸就聲請傳喚其到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有過所討論、溝通,自難期譚少綸得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基上,譚少綸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違反事理等瑕疵可指,就其知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過程,復與上訴人所述歧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達成系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依性質為贈與或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約定,應按月給付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則其聲請傳喚林錦婉、張家誠,證明兩造交往時間(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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