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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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