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V-113-上易-369-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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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鮑黎明 被 上訴人 林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市○區○○路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曾兼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已於民國000年0月卸任),被上訴人則於000年0月間起承租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開店,然因有諸多違規使用情事,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來查察,直至000年0月00日始搬走。其間,伊基於監委職責,多次在系爭社區大廳、電梯等處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違規使用情事,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擅自持手機拍錄,乃忍無可忍加以訓斥,被上訴人竟以伊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之訓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致伊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並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本息(下各稱109年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又以伊於108年6月10日之訓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伊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下稱108年刑事判決)。詎料,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於⑴000年0月00日及00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刑事判決、於同年0月0日則張貼000年刑事判決,且加註評論「快來看笑話」等語(下稱事實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隱私權保護規定,並侵害伊之姓名權;及於⑵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在伊住家之門口與信箱,張貼「○○○,欠債還錢」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翌日為伊發現並撕掉後,又二度張貼(下稱事實⑵),足以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上開行為並已侵害伊於系爭社區之居住安寧。是以,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就⑴部分賠償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就⑴、⑵部分各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Google地圖評論所張貼之裁判書,為政 府依法應公開之事項,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何人均得加以引用,上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且伊所加註之評論,亦為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又欠下債務,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即便社經地位較高之人亦然,故債務人並不會因有債務問題而名譽受損,而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本即無須遮遮掩掩,伊於明顯處張貼系爭字條以提醒上訴人清償債務,進而減輕司法工作量負擔,系爭字條亦無使用詆毀上訴人之字眼,是以,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日及同年0月0 3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000年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語,另於109民事判決確定後之000年0月間,在上訴人門口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於系爭社區Google評論之系 爭刑事判決,就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犯罪事實及各該刑事判決主文所顯露之犯罪前科資訊外,其餘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均未顯露,上訴人之姓名亦僅顯露「○○○」等情,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之網頁照片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判決,已遮掩上訴人之年籍、身分、住居所及部分姓名等隱私資訊。上訴人固主張:因伊姓氏特別,只要稍加搜尋便能特定當事人確實為伊,依舊會影響大樓住戶及網友對伊之社會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縱使被上訴人未遮掩上訴人之姓名,觀其所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上公開之內容別無二致,被上訴人亦自陳係自法院網站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三人本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得知該資訊。復酌以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意旨,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且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公開於裁判書中,而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取得其內容,是上訴人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姓名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合理隱私期待,自無再主張隱私權及姓名權受侵害之餘地。  3.又查,被上訴人雖在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書旁評論「快來看 笑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其除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快來看笑話」標題左側外,並於「快來看笑話」標題下方表述已見,綜觀全文,被上訴人旨在說明兩造就系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之糾紛緣由,同時提醒其他住戶留意系爭社區大樓0樓為法定避難空間,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避免發生同樣事件,而發表對於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使用方式之意見,雖有摻雜「好不好笑??」、「更好笑的是」等用語,仍屬主觀價值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並未為主觀惡意之評論。另佐以被上訴人前向○○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系爭社區大樓0樓之出租廣告,經該平台回覆稱:廣告物件內所載「辦公室」與主要用途「共有部分」不符等語,有該平台網頁擷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使用方式之認知雖有歧異,然被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佐其說法,及說明上開糾紛緣由,難認有超越利用裁判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且被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電子平台連結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之網頁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及發表上開貼文,並非於上訴人現實居住管領之私人場域為之,亦難認對其居住安寧構成侵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並加以評論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姓名權及居住安寧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25萬元,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⑵之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理應透過法 律程序,例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合法方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行為,導致其他住戶對上訴人之信用有所誤解,遭鄰居議論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取得109年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張貼系爭字條等情,已如前述,而依109年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陳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時,兩造間確有109年民事判決所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字條上記載「○○○,欠債還錢」等語,客觀上並無捏造不實或誇大、渲染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法律上並未強制須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法行使上開債權之正當權源,且依系爭字條之內容,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上訴人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與侵害名譽行為無涉。況債務存在之原因多端,如無力清償、資金配置、一時現金周轉不靈、雙方對於債權債務主張不一,或另有糾紛不願清償等不一而足,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所能知悉,非必然對債務人均會心生鄙視或貶低債務人之信用,是系爭字條所使用之言詞,縱令被批評者之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逾前揭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信用及名譽等情,委無可採。  3.惟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9年民事判決係於109年12月11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則自陳已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87頁),衡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判決款項之長達1年半載期間,猶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搬離系爭社區後1年許,仍不思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兀自返回上訴人居住所在系爭社區之住處門口、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並多次為之,顯係刻意藉該方式對於仍在此生活起居之上訴人施壓或營造不安氛圍,透過在其居住環境張貼「○○○,欠債還錢」內容字條之外顯方式,營造系爭社區住戶對其可能產生之負面觀感或遭人竊論,並使上訴人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感到可能遭人恣意張貼不期內容字條之不安、侵擾,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催討手段,業已干擾上訴人居住環境而侵害其居住品質,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債權實現),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是認被上訴人就事實⑵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4.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原為系爭社區住戶關係,被上訴人於搬離後,竟因過往糾葛及債務催討之故,兀自前往上訴人住處門口、信箱張貼字條,干擾上訴人居住安寧,並衡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已退休,退休前於大學擔任組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5千餘、7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及投資4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晶買賣,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9萬餘、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及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證物袋),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上訴人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85、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始於本院主張遭侵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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