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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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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