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易-38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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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彭仁俊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嗣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清償借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100萬元(與上開1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伊於111年11月7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11年12月分手後,協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還款1萬2,000元予伊,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上訴人迄112年7月止,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6萬5,0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同居迄至112年3月間分 手,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贈與15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於112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委請伊子姚○仁轉帳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缺錢繳納稅金、償還車貸為由向伊索取生活費,並非清償借貸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5萬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新竹三信帳戶、同日匯 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湖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共115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係上訴人基於愛意而贈與云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15萬元,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1月7日,以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7、87至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原審卷第133、171頁,二此頁截圖畫面內容均相同),以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截圖之真正?惟原審卷第171頁截圖顯示LINE對話傳送時間係於西元2023年(民國112年)2月13日一(原審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31頁截圖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下午05:01:29儲存於電腦之檔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儲存資料可佐證(本院卷第25頁),二者時間僅相隔2日,並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截圖係自伊手機截圖後下載至電腦儲存乙節,並非虛妄,堪認系爭截圖應為真正。再觀系爭截圖內容:「仁俊你可不可以老實跟我說你是不是交了新女朋友.你不跟我說是因為怕我不還你錢對嗎.我跟你借的100多萬我每個月一樣會還你.但是你要跟我說不然我心受不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系爭款項若真為贈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截圖內容中表示「借款」,卻未提及「贈與」。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2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4,000元、1萬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並自112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以現金償還借款1萬2000元共計還款8萬5000元(原審卷第83頁),核與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上訴人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06-5頁)相吻合,應可信實。又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茍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感情而贈與金錢,則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贈與,即無需於分手後依約「還款」,從而應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始有必須還款之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款項之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本於贈與之意,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並非虛妄。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 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但據證人姚○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打電話說上訴人要繳錢,但上訴人沒有錢,要伊先代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墊錢,這兩筆錢都是上訴人向我母親(即被上訴人)借得。兩造在交往期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姚○仁既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則上開證述關於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始匯款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乙節,應係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姚○仁之證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㈤綜上,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15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5萬4,000元一節,堪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