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易-38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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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陳盈秀即郭盈秀 被 上訴 人 陳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邀同伊擔任保證 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2年6月(下稱系爭借款),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向伊表示無法繼續繳付借款本息,伊遂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向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合計32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償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2萬0,765元,及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前夫黃○鋕之好友,系爭借款係 黃○鋕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代償之32萬0,765元,實係清償黃○鋕之債務,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曾與新光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仍執意代償此筆債務,自不得對伊求償。又伊事後曾分5次各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此部分之款項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120萬元 ,借款契約之普通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借款期間2年6 月,該借款係撥入上訴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3-24頁借款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 以保證人之身分,向新光銀行各償還4萬6,808元、4 萬6,674元、22萬7,283元,合計32萬0,765元。其中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元,合計8,722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收回收息憑證、代位清償證明書)。 ⒊上訴人曾於107年8、9月間,聲請與包括新光銀行在內之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認可在案(見原審卷第118-120頁)。 ⒋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0 9年4月16日、5月18日、7月15日、11月17日各匯款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81、191、193、201、203頁)。 ⒌原審卷第136-138頁、207-211頁,為上訴人與黃○鋕間之對 話紀錄。 ⒍被上訴人與黃○鋕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黃○鋕於105年3 月 25日結婚,109年9月21日離婚(見原審卷第61頁戶籍資料)。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無包括被上訴 人以保證人身分清償之32萬0,765元? ⒉系爭借款是否為上訴人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黃○鋕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就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由黃○鋕按月償還8,000元?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32萬 0,765元,有無理由?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元,是否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不包括本件被上 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之32萬0,765元: 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7年8、9月間起即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伊有請黃○鋕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為憑。惟依上開裁定所示,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方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被上訴人早於107年7、8月間即已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共32萬0,765元,新光銀行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於被上訴人代償時即已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然不包括系爭借款,上訴人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所進行之債務協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借款,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亦無法證明黃○鋕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黃○鋕按月償還8,000元: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伊前夫黃○鋕請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且黃○鋕就包括此筆借款在內之債務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固據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鋕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 借款或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見原審卷第136-138、207-211頁),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與黃○鋕有何關聯,及黃○鋕就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借款,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之事實。 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當事人詢問程序已具結陳稱:就其代 償之32萬0,765元,上訴人並未償還。其於107年間有就黃○鋕積欠之另一筆債務對黃○鋕提起訴訟,事後與黃○鋕達成協議,黃○鋕同意就該筆債務每月還款8,000元,然與本件訴訟之借款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第217-219頁)。經查:黃○鋕曾按月償還被上訴人8,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憑(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雖上開8,000元係匯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開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是伊借給前夫黃○鋕使用,且各該匯款是黃○鋕以該帳戶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證,被上訴人受領之每月8,000元,確實與上訴人本件借款無涉。被上人訴人主張,每月8,000之還款,係伊與黃○鋕就其他債務之還款約定,較為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借款 32萬0,765元: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 借款32萬76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新光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32萬0,765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之5筆匯款合計4萬元部 分,經查係黃○鋕與被上訴人另筆債務之清償協議,與本件借款無關,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之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其中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2,937元、2,306元,合計8,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此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112年6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1年6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至清償日止,就利息以外之31萬2,043元部分(計算式:320,765-8,722=312,043),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 萬0,765元,及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