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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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