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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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