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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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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