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上易-394-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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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鄭惠玲 被 上訴 人 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盛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伊對債務人柯○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否認 對柯○有債務存在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自毋需以柯○為共同被告。另本院已依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柯○,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就債務人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竟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柯○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柯○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已於111年11月1日自伊公司離職,並將 其可領取之業務酬金等權利,讓與第三人柯○○,伊已約定給付予柯○○完畢,毋需再支付任何業務酬金予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否認柯○尚 有「保留盈餘款」、及「處經理輔導佣金」,合計至少65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柯○與被上訴人間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柯○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柯○○(即柯○之妹);110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德盛;112年6月1日公司名稱由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9、107-109頁、第247頁) 。 ⒉柯○(出租人)於11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承租人)簽署 「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提前終止雙方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另案)判決,命柯○應給付上訴人56萬4,889元本息;命柯○與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本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⒋柯○於111年11月1日簽署離職聲明書、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註 銷登錄申請書,表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終止雙方之保險業務員居間承攬合約(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柯○於離職前之111年10月25日上簽表示,離職後之業務由柯○○接續佣金及後續服務事宜(原審卷㈠第255頁)。被上訴人據此將後續佣金改由柯○○領取(但上訴人否認柯○離職之真正)。 ⒌上訴人執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就債務人柯○對 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⒍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111司執助辛字第162 2號執行命令發函:禁止債務人柯○於153萬7,587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⒎被上訴人111年11月24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柯○ 已離職」(見原審卷㈠第17頁) ,致上訴人對於柯○之系爭執行事件無結果。被上訴人於同日另以偽造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偽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挪用公司款項等事由,具狀對柯○、柯○○等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侵占等罪(原審卷㈠117-126頁),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55頁)。 ⒏另案判決後,上訴人與柯○於第二審,就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57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112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柯○願於113年2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參本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 ⒐依柯○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柯○於11 0年度,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所得有3筆,分別為5 萬3,000元、14萬4,000元及71萬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有3筆,分別為2萬5,747元、11萬4,251元及369萬2,380元(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 ⒑證人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會計;證人林○○為被上訴人 東昇事業部之會計。 ㈡本件爭點: ⒈柯○是否確於111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⒉柯○於離職前、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 共計至少6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⑴柯○對被上訴人公司旗下之東昇事業部是否尚有111年度 之「保留盈餘款」債權90萬4,646元存在,且尚未領取( 見原審卷㈠第403頁)? ⑵柯○對被上訴人公司旗下之東昇事業部,是否尚有111年 度的「處經理輔導佣金」債權138萬1,927元存在,且尚 未領取(即原審卷㈠第381-403頁,其中111年1、2、8 月 之金額總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非東昇事業部之負責人: ⒈查,東昇事業部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5個保險經紀營業處之 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柯○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仍掌管公司旗下東昇事業部之事務等語。惟查,柯○於111年11月1日即簽署離職聲明書、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表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終止雙方之保險業務員居間承攬合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離職聲明書及註銷登錄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自無可能再繼續掌管東昇事業部。 ⒉雖證人即前東昇事業部員工詹○○證稱:柯○仍實質掌控東昇 事業部、仍主持東昇事業部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惟又稱:109年之後,因伊不再參與東昇事業部的會議,所以目前之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證人僅能證明109年以前東昇事業部之運作情形。然柯○係於111年11月1日始簽署離職聲明,在此之後,柯○是否仍掌管東昇事業部,自難以證人詹○○之前開證述予以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柯○仍實際掌管東昇事業務,其舉證仍有未足。 ㈡柯○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保留盈餘款」債權、「處經理輔導佣 金」債權,已經消滅: ⒈證人詹○○證稱:依公司規定,業務員離職後,尚未領取的 「保留盈餘款」、「處經理輔導金」可以指定給人家,只要上線及公司同意就可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柯○確實可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留盈餘款」、或「處經理輔導金」之債權讓與他人。 ⒉證人即東昇事業部之會計林○○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底 下的東昇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員工,負責業務員的佣金計算,柯○已經離職1、2年了,只要是離職人員,註銷登錄之後就不能再發佣金給他們,佣金改發給承接他的業務員,柯○的業務是由柯○○承接,佣金直接匯入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23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會計洪○○證稱:柯○是在去年11月離職,離職後就沒有獎金,沒有跟公司領任何錢(見原審卷第240頁);東昇事業部目前是由董事會監管,柯○服務的續期獎金是由柯○○領取,是因為柯○指定由柯○○服務、領取(原審卷㈠第243頁),他們是兄妹關係,柯○離職後,已經沒有辦法再領取任何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大致相符。 ⒊另查,柯○係於執行法院111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之1 11年10月25日,就向被上訴人以簽呈表示,將後續佣金債權、獎金等讓與柯○○,並非接獲執行命令才作此動作。且被上訴人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同日,即對柯○提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侵占等罪,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雙方已有糾葛,且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自無配合或協助柯○隱匿財產,而向執行法院謊稱上開債權已經由柯○讓與柯○○,並由柯○○領取之必要。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柯○離職後之111年度之「保留盈 餘款」、「處經理輔導金」支付予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柯○對伊已無「保留盈餘款」債權、及「處經理輔導佣金」之債權存在,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柯○業已離職,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柯○對被上訴人 仍有111年度之「保留盈餘款」債權90萬4,646元;及「處經理輔導佣金」債權138萬1,927元存在,且尚未領取,其請求確認柯○與被上訴人間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