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上易-395-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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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bin」之不詳人士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bin」之人, 於同年9月3日至10月17日期間與「林bin」互通訊息,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嗣「林bin」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表示要匯零用錢予伊花用,伊因而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將8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偵查卷宗(下稱34410號偵卷)第81至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34410號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曾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林bin」之人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bin」,互通訊息 ,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任關係,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林bin」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然觀之上開訊息內容,上訴人與「林bin」係於111年9月3日認識,於當天2人即以「老公」、「老婆」相稱,「林bin」並於同年月14日即以要匯錢給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又於翌(15)日要上訴人提供網路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並將數個不同戶名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卻無任一帳戶為「林bin」自稱之本名「林彬」所有(見原審卷第101至12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bin」無訛。又上訴人與「林bin」未曾見面,對「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亦未查證過「林bin」之身分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與「林bin」僅相識月餘,未曾謀面,對「林bin」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基上,上訴人既無法確知「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該帳戶處於得由「林bin」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基於信賴關係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林bin」,難以憑採。  ㈡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上訴人在對「林bin」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林bin」之言,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往戶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款項;參以匯款人僅需知悉受款人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此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林bin」要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帳號即足,上訴人實無併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林bin」,讓其有自由以系爭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告知「林bin」,自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㈢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前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7434、19795、27633、28031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4410號偵卷第275至28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暱稱「陳建斌」在通訊軟體LINE主動與被上訴人加好友,並誘使被上訴人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被上訴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8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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