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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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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