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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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