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易-40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秋婷 被 上訴 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7萬3,048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未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尾椎骨折不良於行,為照顧兩造母親劉 張景,將劉張景交付伊保管之定存金35萬元,轉存至伊胞妹即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而劉張景亦陸續將定存金共186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又基於照顧母親之目的,伊於105年8月5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向○○郵局購買保險金額3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自同日起由伊○○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擅自取用劉張景託付定存金中之105萬元,為其女兒陳琪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伊知悉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並於109年2月10日與上訴人至○○郵局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27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伊(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取得67萬3,048元後迄未返還伊,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67萬3,0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均為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女兒陳琪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縱有借名,亦因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保險法第16條意旨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伊之長期照顧而購買系爭保險贈與伊,並代為給付4期保險費,伊並未答應將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又保單借款127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周轉而向伊借款,因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贈與,故伊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此筆借款。系爭保險形式及實質當事人皆為伊,保險金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劉張景為兩造之母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女兒陳琪分。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已繳納4期合計196萬1,388元。  ㈣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由 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金額127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㈤系爭保險成立時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現為東關 路7段79號,下稱○○房地),於109年2月10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址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保險金67萬3, 087元。  ㈦劉張景以被上訴人詐欺其過戶○○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張景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㈧劉張景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售其○○房地之買賣價金 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劉張景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照顧母親劉張景,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於105年8月5日向○○郵局購買系爭保險,自同日起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被上訴人至該日止已繳納4期保險費合計196萬1,388元,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27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兩造並成立系爭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上訴人應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郵政壽險變更事項確認通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1、49、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無借名契約,亦無成立系爭約定,系爭保險係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伊等語。  ⒉查證人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來在○○郵局任職,擔任窗 口經辦,現在退休了,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我買一筆300萬的保險,因為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尾椎骨折,行動不便拿柺杖,怕無法照顧她媽媽,想買一筆保險借名妹妹名下,以後萬一被上訴人有不幸的話,由妹妹照顧媽媽,那筆錢讓妹妹處理,所以用妹妹的名字,保費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沒有去,資料讓被上訴人帶回去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有明白跟我說這是要借名,被上訴人繳了4年,在109年發現上訴人動用媽媽的錢買房子,就告知我想把這張保單終止,我與兩造約在109年2月10日到○○郵局辦這筆保險,當時經辦「阿華」認為解約會划不來,就減額繳清,後面2次不要再繳,可以保單質借127萬,由被上訴人先領回,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領回,我當場目睹127萬轉到上訴人帳戶,再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親口答應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又證人林瑞華於原審證述:彭○○是我以前的同事,我每天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不記得109年2月10日到底辦了什麼,但上面戳記確定是我辦的,都是合乎規定才會辦,還要經主管審核通過,對於彭○○所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⒊依證人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行動不便身體 狀況欠佳,為免將來無法照顧母親,乃出資購買系爭保險,由其胞妹即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若被上訴人發生不幸,由上訴人照顧媽媽,保險金即由上訴人處理,此核與借名契約係借用他人名義締結契約,本人仍保有該契約利益之管理、處分權乙節不合,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惟證人彭○○另證述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時,有成立系爭約定,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將保單借款之12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查證人彭○○為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要保書左下方簽名),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之緣由,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兩造確於109年2月10日成立系爭約定。  ⒋從而,兩造間既於109年2月10日成立系爭約定,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保險金67萬3,087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67萬3,048元部分:   被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或扣除已歸還之127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同額保險費,並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46、246頁),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0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