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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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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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