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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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