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3-上易-406-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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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成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T- 45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下稱系爭打樁機),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發票日各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票面金額同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兩造未約定系爭打樁機之交付時間,經伊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伊已於111年10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以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係向訴外人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翔公司)購買2臺型號JT-33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僅因維翔公司甫成立,尚未申請支票帳戶,無法使用支票支付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之貨款,方由伊代收系爭支票,並代為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關。 ㈡嗣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而伊 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乃出面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全善協商,雙方決定合資成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皇公司),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不明瞭債之相對性,乃合意將系爭定金轉換為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待將來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由朱振維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亦即,系爭定金已由上訴人與維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且建皇公司至今仍未有盈餘,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 ㈢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然伊已購入打樁機零組件交 付予維翔公司,係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侵占零組件,不願意組裝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不得請求加倍返還。 ㈣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價金為100萬元 。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述兩造糾紛經過。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於107年7月向被上訴人並非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450P,而是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330P,當時組裝的零組件已送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所以上訴人調閱建皇公司財產清冊並無上訴人訂購之零組件;另表述兩造後續糾紛經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訂購打樁機及交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受作為定金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截圖(司促卷第7、9頁)、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00號存證信函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P-450P打樁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對接人○○○,至111年8月26日被上訴人負責人朱振維尚未出貨給上訴人,經朱振維口頭解釋,採購之物料已移交合夥人,但合夥人仍無法提供成品,並宣稱遭合夥人詐騙,無法交貨等語(原審司促第11至27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向被上訴人並非訂購2臺型號JT450P打樁機,而是訂購2臺型號JT330P打樁機,當時零組件已送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朱振維與合夥人○○○設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故由被上訴人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上訴人開立50萬元定金支票給被上訴人供其給付製造機器之貨款,零件加工完成交付維翔公司○○○後,卻不願組裝出貨等語(原審司促第35至4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確有向其訂購2臺打樁機,並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供其支付零件貨款之事實。且綜觀00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表明朱振維與其合夥人○○○成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以及零件交付維翔公司後,維翔公司不願組裝出貨等被上訴人與維翔公司間之往來過程外,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向維翔公司訂購打樁機或係交付定金給維翔公司等情事,甚至糾正上訴人所述向其訂購之打樁機型號有誤,足徵被上訴人辯稱:00號存證信函主要在回覆型號錯誤,其用語只是將上訴人主張抄錄下來後為指正反駁,並非承認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本院卷第84頁),不足採信。 ⒉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要向維翔公司訂機器,但維翔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給廠商,而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就幫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的零件,這些零件會送到維翔公司組裝,維翔公司再出貨給上訴人;下游廠商零件款項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向維翔公司請求零件款項,但維翔公司不願意給;上訴人是向維翔公司購買打樁機,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所以由朱振維出面去幫維翔公司接黃全善的這張訂購單云云(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惟證人即維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朱振維有告訴伊,他向上訴人接了打樁機的訂單;朱振維有向上訴人收取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2張定金支票,但不是維翔公司收取,他們同時在談其他的訂單,支票不能認為是維翔公司訂單的定金,如果是要開給維翔公司,為何不是指明維翔公司為受款人,支票是朱振維拿去,也是朱振維去提示;上訴人想要買打樁機,也開票付定金,但支票沒有進到維翔公司,如何認為維翔公司有接上訴人的訂單,伊生產本件2臺打樁機的零件,是用大陸客戶買打樁機的尾款去支付,上訴人的定金沒有用在這2臺打樁機,如何認為這2臺是維翔公司向上訴人接的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則○○○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維翔公司則無任何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自無任何身分得以代表維翔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時,其付款簽收簿上載明收款廠商為「成翔」、用途為「訂金」,經○○○在其上簽名,有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可參,而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136頁);可見○○○係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再者,證人○○○於本院另證稱:維翔公司於設立時有開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7年7月間成立,上訴人簽發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甚為接近,縱使維翔公司當時尚未開立支票帳戶,亦非不得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定金支票票款後,以現金自行向下游廠商購買打樁機所需零件,自無先由上訴人開立定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零件,復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零件給維翔公司組裝之理;況證人○○○於本院證稱:維翔公司向大陸客戶收取的貨款足以支付零件的費用,根本不需開立支票支付零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益徵○○○前揭證述,實難遽信,無法採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維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證據。至於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固有維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可參,然朱振維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難僅憑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逕認朱振維係代表維翔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應為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㈢系爭定金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朱振維、黃全善合意將系 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函及建皇公司發起人名冊(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建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7至71頁)所載,建皇公司係於108年7月24日設立,其發起人除朱振維外,另有訴外人黃清森、宋文傑、宋坤龍、李旭立、李駿暘等人,並由黃清森擔任董事長,黃全善雖非股東,然為建皇公司監察人;參以上訴人寄發之00號存證信函提及朱振維向上訴人表示被合夥人詐騙,無法交貨,上訴人決定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元定金,然因上訴人仍有高速液壓打樁機之需求,而邀同友人共同出資,與朱振維成立建皇公司(原審司促第13至21頁);而被上訴人寄發之00號存證信函亦敘及黃全善與朱振維聯繫後,於108年7月成立建皇公司生產打樁機(原審司促第39至41頁);固堪認為黃全善、朱振維於108年7月間曾邀同第三人合資成立建皇公司以生產打樁機等產品。惟前揭2份存證信函既無任何雙方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或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相關記載,且00號存證信函亦載明上訴人僅係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元定金,尚難僅憑黃全善與朱振維邀同第三人合資成立建皇公司乙事,據以推論朱振維與黃全善有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借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出資之事實。何況,系爭定金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黃全善、朱振維僅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與兩造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將存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價金,逕自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 內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其已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權人須先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並非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之確定期限,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5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6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 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1頁),僅在表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過程,以及建皇公司成立後,朱振維經多次要求,均未能提供建皇公司財務資料等情,全無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打樁機之記載,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打樁機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樁機,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打樁機,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以00號存證信函、 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書狀(原審卷第56頁)可佐。然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遑論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上訴人亦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給付,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係未為給付,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1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 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