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上易-412-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資購買「○○○大方」、「○ ○○」之預售屋(下分稱○○○大方、○○○,合稱系爭房屋),約定○○○大方由上訴人出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7元萬元簽約買受,○○○則由伊出名於110年11月7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406萬元簽約買受(下稱系爭合資)。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大方分歸上訴人所有,○○○則分歸伊所有,且上訴人應將伊於○○○大方所出資之146萬5,587元,扣除上訴人於○○○部分所出資之39萬元後之差額107萬5,587元(下稱系爭差額)給付伊,並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予伊,前10期按月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上訴人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予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分期款共57萬5,587元(下稱系爭欠款),經伊催討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資,嗣後亦未成立系爭還 款協議,系爭房屋為兩造各自所購買。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同事,擔憂遭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紀錄,造成伊困擾,為緩和被上訴人情緒,始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新對象,已無失慮之虞,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會算結果,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伊乃基於系爭和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間分手。 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與○○○公司以買賣總價 1,457萬元簽約買受○○○大方(兩造就○○○大方為兩造合資或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⑶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公司以買賣總 價1,406萬元簽約買受○○○(兩造就○○○為兩造合資或被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就○○○大方之價金部分,共支付146萬5,587元;上訴 人曾匯款○○○之買賣價金共39萬元至○○○公司帳戶。 ⑸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 算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算後,成立系爭和解 ,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名下○○○大方之價金,有出資146萬5 ,587元,上訴人則就其名下○○○之價金,有出資3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7810號卷(下稱○○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分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進行會 算,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內容所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對彼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算,更明確提及「○○○」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系爭房屋各自出資之結算及返還事宜。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0000000」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會算出兩造出資額,並以此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通聯雖顯示上訴人已收回其當時所傳訊息內容,而無法直接認定其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後,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於每月5日前匯款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通聯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均會告知上訴人系爭差額清償後之餘額,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足徵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差額所為匯款。審酌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上訴人嗣後並按時匯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隨即告知系爭差額之餘額等情,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僅詢問伊是否達成共 識,但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伊是否還款及應返還之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該次通聯內容未具體詳盡,僅為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且無書面契約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通聯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差額,且嗣後就上訴人每次匯款,均會再傳訊息通知上訴人核對系爭差額之餘額為何,復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亦有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並欲以此向上訴人締結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差額為107萬5,587元後,即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後,回覆「Ok」等語,嗣後上訴人即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差額及上訴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方式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之同事, 伊為緩和其情緒,始與其另成立系爭和解,並依系爭和解陸續給付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得知其有新對象,始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將本欲贈與伊之系爭差額,因兩造分手後始以出資額名義向伊追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同事之對話紀錄(下稱A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下稱B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參諸A、B對話紀錄,均無任何兩造另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成立和解之內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差額贈與其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 兩造就系爭差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如前述。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僅給付50萬元,即未繼續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欠款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卷第33頁、原審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