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上易-418-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善衡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善衡(下稱朱善衡)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分別選任伊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各稱第8號、第10號仲裁事件,合稱系爭2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伊慮及系爭2仲裁事件之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坤福公司之利益,分别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與董佳政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各稱第1、2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含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2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伊為坤福公司之利益,以系爭2仲裁事件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與董佳政律師協議扣除系爭2仲裁事件關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並已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詎坤福公司嗣經伊多次請求,均拒不給付前開代墊款。伊係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本應由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代為給付律師費客觀上屬有利於坤福公司之行為。又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間,伊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坤福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請求);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坤福公司則以:伊否認有授權朱善衡提出系爭2仲裁事件及 委任律師,並否認朱善衡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伊之權限,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不及於伊。朱善衡雖經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選任為伊於第8號仲裁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院解任確定,足見朱善衡僅於該期間合法擔任伊於第8號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朱善衡未曾合法擔任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件之合法代理人。又伊本即有資深法務人員得代理系爭2仲裁事件,毋庸再對外委任律師辦理;且伊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均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董佳政律師擔任伊之代理人,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擔任系爭2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顯違背伊明示之意思,對伊亦無利益可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再倘認朱善衡以伊之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伊,然朱善衡於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原債權人即董佳政律師得向伊請求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係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簽訂第1、2份委任契約,則董佳政律師之2年報酬請求權時效依序於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朱善衡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縱認朱善衡仍得為本件請求,酌量朱善衡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從未知會伊,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磋商,自不受該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委任報酬不得要求退還約定之拘束,及董佳政律師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途即均已遭終止委任等情,其委任費用之計算自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按其處理事務內容予以酌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參以最高法院核定律師費之標準及董佳政律師出庭次數,本件律師報酬應不超過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善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坤福公司 應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善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善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善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坤福公司應再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坤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坤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坤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善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善衡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原法院於109年5月13日據朱善衡之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坤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原法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後原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朱善衡所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朱善衡,朱善衡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抗告,朱善衡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堪認原法院選任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效力,故於朱善衡經原法院解任其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於法院之審判長選任而發生,與民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有概括之代理權情形不同,亦與當事人本人自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有異,特別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間,既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參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側重雙方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自難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特別代理人縱為達其訴訟之目的,有支出費用複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定所需律師報酬金額及命聲請人墊付,最終由該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受複委任之律師尚無從逕依該複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本人請求律師報酬。反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當事人本人須依該未經其磋商之委任契約條款(含律師報酬金額等事項)履行,對當事人本人權益之保障自有不周。此由本件前係由朱善衡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40萬元,嗣再由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坤福公司返還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詳後述),更可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對當事人本人至為不公。本件朱善衡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政律師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固據提出第1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惟觀諸該委任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朱善衡」,然其簽章欄僅有朱善衡之簽章,未見坤福公司之簽章,朱善衡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該份委任契約係經坤福公司之授權,顯見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該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㈡關於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張異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朱善衡之聲請,朱善衡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歷審裁定可憑,堪認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係規範裁定嗣經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條應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規定。然上開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當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自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再者,朱善衡主張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於110年1月5日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等語,固據提出第2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然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縱認其於該事件曾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仍無權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均如前述。是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第2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㈢關於朱善衡主張其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72萬元部分: 朱善衡雖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 就系爭2仲裁事件,約定律師費各為40萬元,嗣協議扣除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各4萬元,並已先後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4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5-37頁)。惟坤福公司始終否認其有給付各該律師費之義務及業據朱善衡予以代墊等情。查觀諸該等匯款申請書收據,均僅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各為朱善衡、董佳政,並未載明朱善衡為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坤福公司代墊律師費。且朱善衡既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將代墊之律師費20萬元匯款予董佳政律師等語。然依朱善衡所提董佳政律師嗣於111年5月20日、6月8日寄發予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董佳政律師均係表明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為36萬元,合計72萬元,坤福公司迄未給付,請其依約給付等語,並未提及朱善衡已於110年10月8日代墊律師費20萬元予其之事,更未將該金額自其催討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5-145頁),顯與朱善衡於本件主張有所不符。此外,朱善衡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各該匯款即係其為坤福公司代墊之系爭委任契約律師費,及坤福公司確因各該匯款受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等節,則朱善衡主張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㈣關於朱善衡於本件之先、備位請求部分: 朱善衡主張其於系爭2仲裁事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委任董佳政律師,嗣已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各36萬元予董佳政律師,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為坤福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對坤福公司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等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且朱善衡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乙節,則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朱善衡其中36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朱善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坤福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坤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善衡之上訴為無理由,坤福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